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用户和月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以及洗浴、洗车等特殊用水单位纳入计划用水单位管理。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市或县(市)、上街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计量设施行度为准。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