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
(五)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待查验证件后准予放行。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不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