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或者非法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推广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累计培训人数达到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累计培训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累计培训人数五十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