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二)饮酒后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驾驶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驾驶报废、拼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六)不得违反规定载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安全事故,应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逃逸。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移交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核,依法取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