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牌证后,方可使用。
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第三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态良好;
(二)固定作业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符合技术规范,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三)拖拉机牵引、悬挂的配套机具、挂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
(四)不得擅自对农业动力行走机械作出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改制。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悬挂,不得只挂一面号牌,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清晰。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由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