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试验设备,保障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机构的资产和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承担农业机械使用、销售、维修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职业准入工种的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由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职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学校和培训班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和驾驶证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