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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使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测资格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

  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符合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首次进入省内销售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进行跟踪生产试验并及时公布试验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

第四章 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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