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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修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械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农业机械化法律、法规,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常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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