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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修订)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受城建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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