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三十条 参保人从本地迁往外地,可根据本人意愿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达到养老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后,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区、开发区和各县建立的风险基金,分别由市、开发区和各县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本级养老金发生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资金划入本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开发区和各县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由开发区和各县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应支付的养老金外,应全部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并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开发区和各县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经)、司法、被征地农民代表等部门和人员组成,负责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监督,每年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开发区和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