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季节性个体工商户经营时段、生产经营规律实行巡查管理,掌握经营变化规律。
第八章 纳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对定期定额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纳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中相关评估指标和方法进行分析和评估,以判断某区域、某些业户定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工作,通过对行业税负、地区税负进行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税收征管情况,及时发现定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管理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纳税评估可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通过选择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典型户,采用不同方法进行调查,确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的最低税负、平均税负及影响定额的主要指标,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定期定额户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2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