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最迟在纳税期届满的前一日。
第二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也可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上年度未领取的完税凭证在税务机关领取。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核定定额不得列入委托代征的协议文本内。
第二十九条 按照《定额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简并征期的,简并期限统一为三个月。
第七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准确掌握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税源结构及分布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定期定额户的不同特点,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核算水平、行业特点、税源结构、经营方式等实施分类管理,合理安排工作重点和管理力量,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具体的分类标准由县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个体税源大户和本辖区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税收管理员要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趋势、税收变动、税源变化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达到或接近《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个体户应督促和辅导其建账,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小定期定额户,实行按区域、分行业管理。税收管理员要认真抓好户籍管理,实行定期或有计划巡查巡管,监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业户实施动态跟踪管理,特别是对临界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正确执行起征点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