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2),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前比照执行期结束后的汇总申报,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在定额执行期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经营额进行比对。
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经营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