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
(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变化的;
(四)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对于变更定额的,使用《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决定不予变更的,使用《不予变更定额通知书》(附件6)。
第五章 停、复业管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集中公示当期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情况,内容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