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及采集的定期定额户基本信息,利用个体税收定额软件核定定额。
实地采集个体定额软件所需相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进行集中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的具体地点、范围、形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4),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和《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分别送达起征点以上和起征点以下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定额确定后分户悬挂定额公开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改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四章 定额调整
第十三条 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的相关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