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二十八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