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