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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燃气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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