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6]247号 2006年12月2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为函调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函调工作。各级流转税、征管、稽查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的具体范围是指:
(一)外贸企业第一次从某一供货企业购进单票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货物出口的;
(二)外贸企业在三个月内连续从某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金额占其当期出口货物金额50%以上的;
(三)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货物名称与供货企业名称严重不符的;
(四)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货物与当地经济结构特点出现严重反差情况的;
(五)外贸企业从事经营单一出口货物或多数外贸企业从某一货源地集中收购货物出口的;
(六)退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某一区域出现特色经济、规模产业或某一商品在该地区成为主导产业的;
(七)外贸企业出口涉及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加工工业品的;
(八)在出口退税机审过程中出现其他审核疑点的。
三、《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经退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是指:
(一)出口企业的出口额和退税额同比增幅50%以上的;
(二)出口货物收购价格比出口价格高出15%以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