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得免费或者减费法律援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审查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材料或者法院对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辩护;材料不齐全的,函复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需要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帮助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或者直接办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作出协助办理或者直接办理的决定。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将本辖区的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援助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不宜承办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理由成立,可以另行指派。
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