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为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给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给予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或者代拟法律文书和其他法律服务形式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给予法律咨询,由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 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和县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