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四章 援助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将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办妥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不宜承办该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理由成立,可以另行指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另行委托法律服务人员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停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执业标准要求,会见当事人,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写出代理词或者辩护词,并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当事人及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章 结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的下列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