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申请,应当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
(二)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
(三)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相关证据。
经过审查,属法律咨询的,根据案情材料给予法律解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提供法律援助再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