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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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