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