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00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