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325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切实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报告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款缴纳的事项,按照规定的工作流程、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出具的书面报告。
二、在我市范围内,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依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需要附送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帐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