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