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补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全市性重要商务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格、材质、载体形式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性户外广告(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须标明审批登记证号和使用期限。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由于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到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原户外广告设施上更换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内,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遇大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在规定时段内开启;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者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者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临时性商业广告最长设置期限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10日内,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建筑工地围挡广告随建设项目竣工同时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满当天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处理办法: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应予拆除。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办理审批手续,并处2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的,每处(张)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
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市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以上罚则中,涉及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