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