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