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