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