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将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结果运用情况归入干部档案,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能和日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 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二) 督促检查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整改。
(三) 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反映的地区、部门、单位资产严重不实、擅自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浪费、地区、部门、单位严重负债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重大失误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 对领导干部(人员)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普遍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意见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对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适时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十五条 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问责评议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