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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3日)修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 2006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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