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各地要把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建设“民工公寓”试点,为进城务工农民提供廉租房。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大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允许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房。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七、建立健全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依法保障农民工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当事人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依法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保证其平等参与社区事务和公共管理工作。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以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户口准迁条件,全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进一步放宽进城农民工落户条件,逐步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户籍问题。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在城市落户。改进农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探索实行居住证制度。
(二十二)切实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规范土地承包权流转行为,培育土地承包权流转市场。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不得以进城务工为由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依法、自愿、有偿进行流转,但不能撂荒。进一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妥善解决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农民涉土信访接待工作,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二十三)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农民工权益、对违法行为进行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免除农民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费和处理费,并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优先予以审理。对急需治疗的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部分裁决,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