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