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