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