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一号)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