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市[2007]38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建发局、保税区土地局、国土资源市区分局、滨海分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转让的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保证《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和《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的实施,现就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到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等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2层或2层以下,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二、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转让的办理意见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转让,由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
在本通知下发后办理房地产登记,核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 年 月 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由交换双方按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登记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