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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05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章第七条、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中“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必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规定已被《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取消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津公积金委[2005]10号 2005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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