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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失效]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贷款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将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信息传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贷款银行传入的借款人信息后当日内复审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并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或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津房置业担保公司。”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妥质押手续。”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在6个工作日内办妥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贷款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有关材料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资金划拨。”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入的贷款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十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增加规定:“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必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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