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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4日)废止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津公积金委〔2005〕10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根据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根据房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根据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规定的四项贷款限额及其计算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应当采用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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