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于立案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取证,对主要事实、情节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持有调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填写调查终结报告。
第七条 承办人于调查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资金中心审案小组召开审案会议。承办人汇报案情,提供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审案小组进行审议,作出责令整改处理决定报市资金中心主任批准,承办人负责案件讨论记录。
审案小组由市资金中心主任、有关科室负责人和有关成员组成。
第八条 承办人根据整改处理决定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当事人按期整改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整改期满,当事人未予整改的,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听证结束后,承办人将调查、听证的有关材料及行政处罚的建议报市资金中心主任。市资金中心主任对调查、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 复议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市资金中心的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