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4日)废止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房改[2000]1号)
各区、县,各委、局(集团公司),各驻津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特制定《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月14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应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资金中心)处罚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需要,使处罚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合法、公正、及时。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资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市资金中心发现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违反条例的,或者根据单位或个人的举报初步审查后认为违反条例的,市资金中心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市资金中心主任批准立案。准予立案的,应当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承办并签发调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