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改正决定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送达)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结案)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批准结案:
(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在限期改正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改正;
(三)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销案件;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津房改[200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