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批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承办人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异议且涉案金额较小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必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审批和审议)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将调查有关材料,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审批。
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范围内的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决定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其他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限期改正决定)根据调查结果由案件审查小组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二)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决定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较大数额罚款”以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
第十九条 (执行)进行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