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
(津公积金委[2003] 31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责明确、管理科学的执法队伍和权责一致、运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