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罚款数额较大的”以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按《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津公积金委〔2003〕31号)同时废止。